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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纲要

著名英国哲学家洛克是启蒙运动时期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并被广泛形容为自由主义之父。启蒙运动作为一场人类影响最深刻的思想变革,引导人类从宗教、群体、专制中逐渐走了出来,并认识到人作为个体的自由和权利。

人类自诞生之后,原始社会中,由于自身能力和恶劣的自然环境,独立的个体无法对抗恶劣的环境,所以团结在一起,形成宗教群体和社会群体,经过上几万年的逐步演化慢慢走向文明。这个无比漫长而艰辛的过程中,人类获得极大的成功,并成为地球上最具有优势的物种,当然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历史上的宗教冲突、种群群体冲突、国家社会间的冲突酿成各种大灾难,无数的个体生命死去。直至启蒙运动,人类才意识到天赋人权,个体的自由和利益不能无条件让位给群体和社会,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约翰.洛克继承了前期启蒙思想家的精神,提出了基于自然权利的《政府论》,开启了人类现代文明的序幕。

洛克发展出了一套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不同的理论,他主张政府只有在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并且保障人民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时,其统治才有正当性。洛克相信必须先建立契约政府,而且只有在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时,社会契约才会成立,如果缺乏了这种同意,那么人民便有推翻政府的权利。他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并主张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行政权与对外权的统一;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只有在这样的政府下,才可能建立一个自由而又公平的现代文明社会,国家也只有由这样的政府来统治,才能看算是现代文明国家。


一、父权和君权

“奴隶制是一种可恶而悲惨的人类状态。父权和君权都不是天生就合理。”

“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如同有人所主张的。”

“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利享有这种权力。”

“第三、即使他的继承人们享有这种权力,但是由于没有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法,来确定在任何场合谁是合法继承人,就无从确定继承权因而也无从确定应该由谁来掌握统治权。”

“第四、即使这也已被确定,但是谁是亚当的长房后嗣,早已绝对无从查考,这就使人类各种族和世界上各家族之中,没有哪个比别的更能自称是最长的嫡裔,而享有继承的权利。”

“父母所享有的对于他们的儿女的权力,是由他们应尽的义务产生的,他们有义务要在儿童没有长成的期间管教他们。儿女所需要的和父母应该做到的,是培养儿女的心智并管理他们还在无知的未成年期间的行动,直到理性取而代之并解除他们的辛苦为止。”

“每一个人一旦长大成人,就应当让他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范围内享有一种意志的自由和正当地属于意志的自由范围内的行动的自由。但是当他还处在缺乏悟性来指导他的意志的情况下,他就缺乏他自己的可以遵循的意志。谁替他运用智力,谁也就应当替他拿出主张;他必须规定他的意志并调节他的行动;但是当儿子达到那种使他父亲成为一个自由人的境界时,他也成为了一个自由人。”

“另一方面,尊礼和赡养,作为儿女应该报答他们所得的好处的感恩表示,是儿女的必要责任和父母应享的特殊待遇。这是为了父母的好处,犹之另一种是为了儿女的好处一样。不过作为父母之责的教育似乎具有特别大的权力,因为孩童时期的无知和缺陷需要加以约束和纠正,这是一种看得见的统治权的行使,是一种统辖权。而尊礼一词所包涵的责任并不要求那么多的服从,但是这种义务对成年的儿女要求得比年幼的儿女高些。”

“一个人为了尊礼和崇敬长者或贤人、保护他的儿女或朋友、救济和扶助受苦受难的人和感谢给他好处的人而负有种种义务,即使尽期间所有和尽期间所能也不足应付于万一;但是这一切并不能使那些要求他克尽义务的人享有权威,享有对他制订法律的权利。”

“纵然父亲的命令权只在他的儿女的未成年期间行使,而且只以适合于那个期间的管束教训为限;纵然儿女在他们的一生中和在一切情况下,对于他们的父母必须尽到尊敬、孝顺和拉丁人所谓孝道以及对他们应尽的一切保护和赡养,而并不给予父亲以统治的权力——即制订法律和处罚他的儿女。”


二、自然状态

“人类自诞生起,所有人都拥有自然状态,任何人都无权任意剥夺其生命权和维持生命的权利。”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

“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自然法和世界上有关人类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样,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而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

“财产权和生命权、自由权一样,不容任意侵犯。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三、国家政府

“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

“天生自由的人们根据他们自己的同意,顺从他们父亲的统治,或由不同的家族联合而成立一个政府,他们一般地把统治权交给一人掌握,自愿受一人治理,既认为权力在他的诚笃和精明的掌握下相当安全,就没有以明白的条件加以限制或控制,虽然他们从未梦想到君主政体是神授的权利这一说法,而这种说法在近代神学还没有把它向我们启示以前,人们是从来没有听见过的;他们也从来没有容许过父权可以享有一种统辖的权利或成为一切政权的基础。。”

“服从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法律之下安静地生活和享受权利和保护,并不足以使一个人成为那个社会的成员,这只是对于那些不处在战争状态中的人们,在他们来到属于政府的领土之内,来到其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之内时,所应该给予的地方保护,以及他们对该政府所应尽的尊礼。”

“如果人在自然状态中是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自由,如果他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为什么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呢?为什么他愿意丢弃这个王国,让自己受制于其他任何权力的统辖和控制呢?对于这个问题,显然可以这样回答: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这就使他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


四、立法权

“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

“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而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超出此种限度。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

“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并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五、行政权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使他们于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行政权握有国家的实力,如果它利用这种力量来阻碍立法机关根据原来的组织法或公众要求进行集会和行使职权,这又怎么办呢?我可以说,滥用职权并违反对他的委托而施强力于人民,这是与人民为敌,人民有权恢复立法机关,使它重新行使权力。因为,人民设置一个立法机关,其目的在于使立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或在有需要时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他们为强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的、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人民便有权用强力来加以扫除。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而成为侵略者,因而必须把他当作侵略者来对待。”


六、父权、政治权力、专制权力

“父权或亲权,不外是父母支配儿女的权力,他们为了儿女的幸福而管理他们,直到他们达到能够运用理性或达到一种知识状态为止,在那种状态下,我们可以假定他们有能力懂得那种应该用来规范自己的准则。这种权力不能扩大到使父母在任何时间对儿女操有生杀之权,正如他们不能对别人操有这种权力一样;也不能用任何借口来证明,当儿童业已长大成人时,这个父权还应当使他受制于他的父母的意志,超过儿女由于受到父母的生育教养而负有尊敬和赡养父母的终身义务。由此可见,父权固然是一种自然的统治,但决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辖范围。父权更不能延伸至于儿女的财产,儿女的财产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处理。”

“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这一权力既为每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并由他就社会所能给他保障的一切方面交给社会,就应当使用他认为适当的和自然所许可的那些手段,来保护他的财产,并处罚他人违反自然法,以便最有助于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因此,当这一权力为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时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于保护他的社会的一切成员——即人类全体。那么,当它为官吏所有的时候,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因为生命和财产是应该尽可能受到保护的。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而且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

“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一种自然所授予的权力,因为自然在人们彼此之间并未作出这种差别。它也不是以契约所能让予的权力,因为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既没有这种专断的权力,自不能给予另一个人以这样的权力来支配他的生命。它只是侵犯者使自己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时放弃自己生命权的结果。他既然抛弃了人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准则的理性,脱离了使人类联结成为一个团体和社会的共同约束,放弃了理性所启示的和平之路,蛮横地妄图用战争的强力来达到他对另一个人的不义的目的,背离人类而沦为野兽,用野兽的强力作为自己的权利准则,这样他就使自己不免为受害人和会同受害人执行法律的其余人类所毁灭,如同其他任何野兽或毒虫一样,因为人类不能和它们共同生活,而且在一起时也不能得到安全。所以只有在正义和合法战争中捕获的俘虏才受制于专制权力,这种权力既非起源于契约,也不能订立任何契约,它只是战争状态的继续。因为同一个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怎能订立什么契约呢?他能履行什么条件呢?如果他一旦被许可主宰自己的生命,他的主人的专制的、专断的权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的生命的人也享有设法保护生命的权利;所以,一经订立契约,奴役就立刻终止。一个人只要同他的俘虏议定条件,就是放弃他的绝对权力和终止战争状态。”

“自然给予父母以第一种权力、即父权,使其在儿女未成年时为他们谋利益,以补救他们在管理他们的财产方面的无能和无知。自愿的协议给予统治者们以第二种权力、即政治权力,来为他们的臣民谋利益,以保障他们占有和使用财产。人权的丧失给予主人们以第三种权力、即专制权力,来为他们自己谋利益而役使那些被剥夺了一切财产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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